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國偉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社皮路123巷與社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社皮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平島 騎乘自行車沿社皮路12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鄭國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不慎與林平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左側發生碰撞,致林平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國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害怕緊張,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已受傷之林平島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乘前開機車逕自離去肇事現場。嗣經林平島之親屬前往追趕鄭國偉,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平島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豐原分局交通分隊101年9月1日職務報告各1(分見偵卷第6頁及第11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鄭國偉既明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查獲,縱其曾再返還肇事現場,惟仍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中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機)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如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已屬不當,竟又於肇事後隨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且依被害人之年紀已高達67歲,因本案之車禍事故受傷而當場昏厥,單憑己力亦難期自我照護,如非在旁之他人及時救援,勢將更添傷勢惡化或遭受其他行經車輛衝撞之危險,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乃至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即迅速與被害人林平島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詞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及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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