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傑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劉傑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係與另案遭判處拘役並減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傑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7分許、下午1時27分許、下午1時36分許、下午1時42分許, 李宏昇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傑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傑鯤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傑鯤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之某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宏昇收受,李宏昇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傑鯤。
(二)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下午5時26分許、晚上6時37分許、晚上7時16分許、晚上8時38分許, 李政賜 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傑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傑鯤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傑鯤於100年11月23日晚上8時38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政賜收受,李政賜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傑鯤。
(三)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許、晚上9時53分許、晚上10時5分許,李政賜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傑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傑鯤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劉傑鯤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10時5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5至2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政賜收受,李政賜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傑鯤。
三、劉傑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下午12時4分許、下午12時19分許、下午12時25分許,李宏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傑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傑鯤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傑鯤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李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劉傑鯤在臺中市○○區○○路「國賓電子遊戲場」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宏昇收受,李宏昇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傑鯤。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劉傑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雖未經被告劉傑鯤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於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宏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501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001640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制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5頁)。核與證人李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其所交付之現金;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其所交付之現金等交易情節(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政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後,嗣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其各次所交付之現金等交易情節(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101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6頁)相符。且有證人李宏昇指認販賣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者即係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政賜指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者即係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證人李宏昇、李政賜與被告相互聯繫洽購並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衡以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仇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且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又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販賣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與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李宏昇、與購買海洛因之證人李政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證人李宏昇、李政賜與被告言明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證述有向被告聯絡洽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由被告販賣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等收取各次價金之真實性,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501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1640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易取得,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而被告與上開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李宏昇、李政賜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前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承:每次販賣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是賺一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科罪刑之依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係與另案遭判處拘役並減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李宏昇及李政賜2人,且均屬小額販賣之情,販賣之數量、對象及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均各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法重情輕及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依法各先加而後遞減之(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除上開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因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廚房工作,月薪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門號SIM卡是以被告母親之名義申請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劉傑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劉傑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二│劉傑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三│劉傑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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