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俊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俊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俊禮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B1家樂福大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藍莓慕斯切片蛋糕1片,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 郭靄 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經帶同萬俊禮在該賣場詢問室內等候報警處理,詎萬俊禮欲逃離該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賣場詢問室內,徒手毆打 郭靄如 頭部,並與另名員工 陳建豪 發生拉扯,致郭靄如受有腦震盪及唇部擦傷之傷害,陳建豪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陳建豪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靄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蛋糕未結帳即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試吃蛋糕,後來想要離開時被人擋下來,伊不覺得有打傷人,那時候伊要自我防衛,因為對方有要傷害伊的情況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靄如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29日19時19分我在家樂福線上監控監視器螢幕時,發現被告於賣場麵包區隨手拿取一盒藍莓慕斯切片蛋糕,把外盒打開邊走邊吃,將蛋糕空盒丟到手扶梯旁邊的垃圾桶內,我就至賣場外找他,然後請他至公司的詢問室,我問他是否偷吃蛋糕,他都不講話,突然丟出一個50元硬幣在桌上就往我衝過來,並用手一直猛打我頭部,我同事陳建豪看到就推開他,並且將被告壓制在桌上,然後陳建豪放開他以後,被告又想要跑,陳建豪要阻止他離開,就與被告發生拉扯致使陳建豪手部皮肉傷,我就請其他同事報警處理。他是空手打我造成我頭部及唇部受傷,我有至中壢市天成醫院就醫並開具診斷證明書。遭竊財物藍莓慕斯切片蛋糕是公司所有,價值39元,那盒蛋糕已經被他吃掉。」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同事郭靄如在家樂福1樓安控室以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食物區拿取一個切片蛋糕直接拆開邊走邊吃,走到賣場內民眾休息區時,被告就把吃掉的蛋糕空盒丟進民眾休息區的垃圾桶,然後走到結帳區把一個水果拼盤結帳完後,通過了收銀線離開往2樓商店街走去,然後郭靄如過去查證被告,之後就將他帶到詢問室,同時我也到詢問室幫忙,當時郭靄如與被告在裡面,我站在詢問室門口,郭靄如問被告是不是有吃掉蛋糕,但是他沉默不語,大約經過10秒鐘被告就突然將50元銅板1個大力往桌上拍,之後就往詢問室門口衝過來,他自己買的水果盤順勢被他撞到地上,郭靄如見狀就過去擋住被告不讓他跑走,被告就對郭靄如揮拳攻擊,我看到就馬上上前制止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想要跑就與我發生拉扯造成我的手有擦傷,郭靄如則是遭被告不斷攻擊頭部有腦震盪的情況,於是我就請其他同事報警處理,並請被告至詢問室稍坐等候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郭靄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建豪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家樂福每日損失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郭靄如、陳建豪係於102年7月29日前往該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郭靄如受有「腦震盪、唇部擦傷」、陳建豪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受害人就醫之時間,即為前揭衝突當日,且前揭傷勢並與被害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徒手毆打受傷之情相吻合。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我於
102年7月29日19時16分去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要買東西,看到麵包區有賣藍莓慕斯切片蛋糕,我隨手拿取一盒,然後在賣場內把外盒打開邊走邊吃,將蛋糕空盒丟到手扶梯旁邊的垃圾桶內,遭賣場人員發現,並且報警處理,就遭警方查獲。」、「(問:你與陳建豪與郭靄如發生衝突時,有無動手?向何人動手?)我就是用手揮要把他們推開,當時他們擋在門口我不清楚我向何人動手,我是要離開與他們發生拉扯。(問:你是否傷害郭靄如?傷害何部位?使用何工具?)我沒有傷害她,是我們拉扯時受的傷,我是徒手與郭靄如拉扯。(問:妳有無用手攻擊郭靄如頭部?)我是用手撥她的頭不是攻擊。(問:據被害人筆錄內容稱你用手攻擊郭靄如頭部,你如何解釋?)我是自然的反應,他們擋在門口而我要出去,我就用手撥她的頭。」、「(問:妳是否傷害陳建豪?傷害何部位?)我沒有傷害他,是與他拉扯時受傷,因為我怕他對我不利,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我不記得他受傷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我拿了一個蛋糕,拆開來試吃,覺得有問題,就把盒子丟掉,拿著切片水果去付錢,付完錢,拿到二樓吃切片水果。」、「我覺得家樂福的員工對我有不利的意圖,可能是要加害於我,我試著要離開小房間,他們不讓我離開,他們就一湧過來,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是大賣場,蛋糕並沒有鎖在櫃子裡面,就展示在上面,也沒有看到貼標的樣子,所以我就試看看。當天跟員工發生衝突是因為我要往右邊離開,一個店員就從左邊要擋,我覺得他準備要動手,我要保護自己,另一個店員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郭靄如、陳建豪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郭靄如、陳建豪前揭證詞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蛋糕被發現後,出拳毆打郭靄如、陳建豪並致郭靄如、陳建豪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蛋糕可供試吃,故其所為非竊盜而係試吃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拿了一個蛋糕,拆開來試吃,該蛋糕不是切在盤子上一小片一小片試吃蛋糕,而是盒裝的蛋糕。(問:盒裝蛋糕是試吃的嗎?)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之前有去家樂福的經驗嗎?)有去購買東西過。(問:你在家樂福買東西的時候有試吃過產品嗎?)有,有時候會買,有時候不會買。(問:本件之前你如何辨別產品是否是提供試吃的?)如果有店員在物品那邊,例如水餃、雞翅、滷味,有服務人員說是試吃的。本件那天是我有拿一份切片水果到二樓,有個店員拿個蛋糕盒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我吃的,我說是,店員就把我帶去地下室的房間,我那時候要離開,店員就撞過來,旁邊的另一個店員就被打到,之後我就被送去派出所了。那天我拿的那個蛋糕並沒有在櫃子裡面,也沒有密封的包裝。(問:你那天拿的蛋糕,有店員在旁邊說是可以試吃的嗎?)沒有。(問:那為何你認為那個蛋糕是可以試吃的?)那是大賣場,蛋糕並沒有鎖在櫃子裡面,就展示在上面,也沒有看到貼標的樣子,所以我就試看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29頁)。而證人郭靄如於警詢中證稱:「(問:妳們賣場放在商品陳列區的食物,未開封時,是否可以給顧客試吃?)不可以,商品上都有貼標價。(問:萬俊禮於賣場內所丟在垃圾桶內的蛋糕空盒是否有標價?)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既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自承曾在家樂福賣場購物,亦知悉試吃品與標價商品之區別,則被告依其購物經驗,應可知悉試吃品之外觀為何,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蛋糕既有標價,顯非賣場供試吃之貨品,被告仍於未付款之情形下逕行將蛋糕食用,顯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蛋糕之意圖甚明。
2.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是打算不付錢,是忘了付,因為我試吃盒裝蛋糕有反胃,所以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依證人郭靄如於警詢中證稱:「(問:萬俊禮有無購買其他東西?有無結帳?)一盒水果拼盤。有結帳。(問:他所吃的藍莓慕斯切片蛋糕,有無結帳?)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忘記付蛋糕錢,惟其於同時購買之水果拼盤卻有付錢,顯見被告於取用蛋糕食用當時,確係有不付錢而竊取蛋糕之意圖甚明。
3.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出於自我防衛始動手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承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郭靄如前,於前揭時、地,先竊取蛋糕遭告訴人郭靄如發現後請至詢問室處理,而被告為逃避責任而欲離開現場,告訴人郭靄如為阻擋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衝撞,可認係出於依法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郭靄如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始毆打郭靄如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欲逃避責任,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郭靄如致其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萬俊禮於102年7月29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B1家樂福大賣場詢問室內,與員工陳建豪發生拉扯,致陳建豪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萬俊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傷害乃告訴乃論之罪,而偵卷內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查無被害人陳建豪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有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陳建豪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經被害人陳建豪表示欲提出告訴,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惟檢察事務官雖係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然被害人陳建豪所為言詞既未經製作筆錄載明,即不能謂已符合法律所定言詞告訴之要式,自非合法告訴,是被害人陳建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意旨,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陳建豪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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