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雨傘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
一、鍾素琴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鍾素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經營之卡拉OK店曾向 林靖昌 訂製招牌,鍾素琴因覺林靖昌未善盡後續維修責任,曾數度至林靖昌住處欲向其反應,又因不滿林靖昌之處理態度,而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7時53分許,前往林靖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欲找其理論,因不獲會晤林靖昌,而由其妻 徐莉敏 應門並與鍾素琴發生口角。詎鍾素琴不滿始終無法令林靖昌出面解決之情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徐莉敏住處門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懷抱嬰兒之徐莉敏恫稱:「大家都是女人,妳有小孩我也有小孩,以後妳跟妳的小孩出入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徐莉敏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因不滿徐莉敏回應之態度,即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之長柄雨傘1把,朝徐莉敏頭部揮擊約10下,致徐莉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口約3×3公分)之傷害。俟徐莉敏遭攻擊後大聲呼救,其社區鄰居 蕭美金江枝東 等人聽聞,旋各自由其等住處步出,並由蕭美金協助將徐莉敏懷抱之嬰兒抱開,江枝東則將鍾素琴手持之長柄雨傘取下。徐莉敏並於紛爭停歇後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許、8時5分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莉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素琴固坦承有於上述102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徐莉敏住處,欲請林靖昌出面解決修繕招牌之問題,並在徐莉敏住處門前,揮舞其攜帶之長柄雨傘,造成徐莉敏受有該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日晚上去徐莉敏家找林靖昌時,徐莉敏口氣很兇,說她老公不在,並用手一直指伊,還拉扯伊的領巾,伊才會用雨傘撥開她的手,伊不是故意打徐莉敏的頭,而是不小心的,伊也沒有說上開恐嚇之詞,伊是說要留些福報給小孩子云云。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能尋獲林靖昌而心生不滿,向出面應門之徐莉敏恫稱:「大家都是女人,妳有小孩我也有小孩,以後妳跟妳的小孩出入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迭據證人徐莉敏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7點53分,我正和我姐用電腦在聊天,被告到我的住家按門鈴,我就抱著小孩去應門,我先用對講機講一分鐘,我問她是誰,但她不肯講,一直說是要找林靖昌作招牌,於是我就開門,開門後對方問說你老公呢,這時我認出是被告,就想起跟卡拉OK招牌有關,我說我老公不在家,被告就說怎麼可能不在家,還試圖往我家裡面張望,我站在屋外的門檻上,覺得被告想要進屋,我就抱著我的小孩身體側一邊擋住她,不讓被告往屋裡看,被告就很生氣說「大家都是女人啦,你有小孩我也有小孩,以後你跟你的小孩出入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居住在徐莉敏隔壁之鄰居蕭美金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0日晚上我回家後沒多久,我在客廳吃晚餐,被告按我家電鈴,因為我們家的對講機可以控制社區大門,我家的小朋友就去按一下,社區大門就開了,我就繼續吃飯,後來就聽到一陣吵架、叫罵聲,我家門口與徐莉敏家的門是一牆之隔,所以聽得很清楚,我聽到被告很大聲跟徐莉敏對話,並說「大家都是女人,都有孩子,以後你跟你的孩子進出都要小心一點」,被告情緒很激動、比較兇,我可以分辨被告與徐莉敏聲音的不同,他們音頻不一樣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衡以證人徐莉敏為本案告訴人,其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不無誇大、渲染之虞,然證人蕭美金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等恩怨故咎存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與徐莉敏有何鄰居關係以外之特殊親誼,足使其願在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蕭美金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經勾稽證人蕭美金、徐莉敏之上開陳述,其等所言並無齟齬,堪認證人徐莉敏所言,亦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徐莉敏與其姐當日稍早使用電腦通訊軟體對話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為佐(見偵查卷第52-53頁),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徐莉敏講述前開話語,首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係對徐莉敏稱要留些福報給小孩子云云,核屬推諉杜撰之語,不足憑採。
2、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綜合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與恐嚇之要件相符。另苟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
5號判決可資參考。細究本案事發緣由及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徐莉敏稱林靖昌不在家,又不讓其察看屋內乙節,方對徐莉敏口出「大家都是女人,妳有小孩我也有小孩,以後妳跟妳的小孩出入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參諸被告自承其前已至徐莉敏住處找尋林靖昌達10餘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則被告亟欲使林靖昌出面解決修繕招牌事宜,態度強硬和手段激烈,可見一斑,實足想見其發現該日又無法會晤林靖昌時,情緒更當激動萬分,復因覺徐莉敏有協助林靖昌躲避被告之嫌疑與徐莉敏發生爭執,則其對徐莉敏講述上開話語之際,2人係處於對立、相互不滿之衝突狀態,其所言要徐莉敏及其小孩出入小心等語,自有暗示將對徐莉敏及其襁褓中嬰兒不利之意, 復衡 酌證人徐莉敏證稱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數度前來找尋林靖昌未果而口出惡言(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可知被告積怨已久,並對林靖昌、徐莉敏夫妻深感不滿,該日又係當面、在徐莉敏住家門前,向懷抱嬰兒之徐莉敏告以上開言語,一般人處於此同樣情境下,不免畏懼被告累積多時之情緒爆發,而感覺自身及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受惡害威脅之可能,徐莉敏因聞上語而心生畏懼,當屬人之常情,由證人徐莉敏證稱:我當時有抱小孩,聽到被告這樣說,我又害怕又生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頁),益發可知其反應與常人並無二致。是被告確有以欲加害徐莉敏及其血親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徐莉敏,致徐莉敏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徐莉敏手中懷抱之孩童已有相當智識,得了解上開恫嚇話語之含義,即難認被告對徐莉敏之孩童亦有恐嚇行為,附此敘明。
㈡、就傷害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其自備之長柄雨傘攻擊徐莉敏頭部,並造成徐莉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口約3×3公分)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莉敏證稱:被告說完「大家都是女人,你有小孩我也有小孩,以後你跟你的小孩出入小心一點」之後,我回應她說我老公不在家,有什麼事去找我老公,不要來跟我講,我老公說不要做你的生意,然後我就感覺有東西打在我額頭上,當時我的小孩抱在左側,我左額頭被打了一下,我下意識就側身擋住我的小孩,第二下就打在我的右側太陽穴,我把右手伸出擋住被告的雨傘,後來被告10幾下都打在我的右側腦勺上,我當天晚上就去驗傷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亦坦認係其長柄雨傘碰觸到徐莉敏,造成徐莉敏上揭傷勢此節無訛(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0頁背面)。再者,被告係因徐莉敏高聲呼救,致周遭鄰居聞之出面制止,被告方停止其攻擊行為此節,亦據證人徐莉敏證稱:因為當時我一手抱著我女兒,一手抵擋被告的雨傘,沒有辦法報警,我就大聲呼救,後來對面大哥家有人出來,對面大哥江枝東把被告的雨傘拿掉,小孩子當下被誰抱走我不知道,我當時情緒很激動,後來我聽江枝東的太太轉述是鄰居蕭美金抱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蕭美金證稱:當時我先聽到一陣吵雜聲,然後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可以辨認出救命是徐莉敏喊的,我和對面的江先生就一起衝出去,我們出去時徐莉敏用手摀住她的頭,大叫說對方打她的頭,徐莉敏當時抱著一個小孩,那個小孩也一直哭,因為我在做幼稚園,所以我第一個反應就把小孩抱走。我把小孩抱過來後,我先生和江先生就去制止被告不要再打徐莉敏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63-64頁、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證人即徐莉敏之鄰居江枝東陳述:102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我聽到門外有吵架聲,於是我出門查看,出門後我看到徐莉敏一手抱著小孩,一手與一位手拿雨傘的女士互相拉扯,我看見徐莉敏在哭,且她告訴我她遭那位女士拿雨傘戳頭,我立即上前將那位女士手上的雨傘拿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徐莉敏手機留存之報案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54-56頁),是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長柄雨傘戳擊徐莉敏,致徐莉敏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以其係因徐莉敏一直用手指其,又拉扯其領巾,其方拿傘撥開徐莉敏的手,並誤觸徐莉敏頭部云云。惟若其所辯實在,依照常情,徐莉敏之手部當受有最主要、較嚴重的傷害,方屬合理。然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徐莉敏竟係「頭部」及「頭皮」受有外傷,即被告並未傷及徐莉敏之手指、手掌、手臂等各手部相關部位分毫,則被告所辯與客觀跡證顯然不符,自不得遽信為真。再由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徐莉敏之身形體態高大,被告則較為嬌小,被告亦供稱其個子明顯較徐莉敏小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2頁)。準此,若被告果無攻擊徐莉敏頭部之意,而僅係為防阻徐莉敏靠近而朝前方揮動雨傘,依照兩人之身高、體型差距,該雨傘直接觸及徐莉敏頭部之可能性,實屬甚低。換言之,苟非被告刻意高舉工具,直接對準徐莉敏頭部揮動或戳及,顯無法造成徐莉敏頭部受傷,更遑論發生頭皮血腫約3乘3公分此程度之傷勢。被告竟稱係於撥開徐莉敏手的過程中,過失傷及徐莉敏頭部云云,洵難取信於人。復參證人蕭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出去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執,爭執一下之後,在情緒高點,被告就把雨傘往上舉了一下,做出要打的動作,我們以為被告要繼續打,江先生就用手握住傘尾將傘壓下來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另就徐莉敏當時肢體動作此節,其亦證述:我沒有看見徐莉敏拉扯被告領巾,徐莉敏有用手指著被告,但沒有一直指著,我認為那就是一邊講話,有些人會有的手勢等語明甚(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顯可知悉被告於徐莉敏並未對其造成威脅的情況下,即主動高舉雨傘欲對徐莉敏施加攻擊,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發地以傘戳打徐莉敏,而非被動以該傘撥開徐莉敏的手,或阻止徐莉敏拉扯其領巾,允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恐嚇、傷害徐莉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或使用非法手段,且告訴人徐莉敏根本並非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竟僅因不滿未能尋獲林靖昌出面處理之情勢,即以上詞出言恐嚇徐莉敏,復明知徐莉敏手裡懷抱脆弱、無自衛能力的嬰兒,仍持長柄雨傘攻擊徐莉敏,甚至朝人頭部此重要部位揮打,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又砌詞卸責,迄今亦未與徐莉敏達成和解並獲宥恕,態度非佳,復兼衡徐莉敏因此心生畏怖及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長柄雨傘1把乃被告所有,且現今尚存、並未滅失此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該長柄雨傘既為其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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