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 林玉敏 被告 吳雪雲
林佑俞 (即 林金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雪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雪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雪雲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雪雲係原告之舊識,被告林佑俞(即林金輝)則為被告吳雪雲之子。緣被告2人因受訴外人 李溢洋 之詐騙,除入自有資金外,另又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5萬元。其間之過程及緣由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所載如下:
1.緣訴外人李溢洋曾因經商所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為籌措資金,供清償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乃自93年底某日起,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物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倍利鑫漢公司」),公司名下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94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94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因要進行債券展期、清算或分割之過程,有需要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價金之需求,必須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並以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者及債權人……」,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方式提供金錢供其運用。嗣李溢洋復與訴外人 連亦姍 、 顏小棋 、 蔡慧君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5月間、95年初某日起,由李溢洋向其經營上開餐廳期間結識之吳雪雲(即被告)、 黃茂森 ,謊稱係智利鑫漢公司大中華區執行長,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然因尚欠簽證費等費用,須以支票調現使用及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補足資金等詐術內容,誘騙吳雪雲、黃茂森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周轉,以賺取高額投資報酬或利息,吳雪雲、黃茂森皆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予李溢洋。吳雪雲、黃茂森於各自受騙期間內,依李溢洋指示之付款名義,持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而吳雪雲於受害期間交予李溢洋之資金來源包括自己及夫婿 林錦五 、兒子林金輝(即被告)之出資,及向友人林玉敏(即原告)、臺北表哥 李鎮元 、高雄表哥 李明珪 、朋友 李鎮南 等人借得之款項而由上開貸與人直接匯入李溢洋指定帳戶內。
2.上開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判決明認:「因林玉敏曾於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日起借款395萬元予吳雪雲作為投資李溢洋上述『0214專案』清算業務使用(款項多數匯入吳雪雲之第一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僅有96年11月5日之220萬元係林玉敏提領後交付吳雪雲之子林金輝存入連亦姍之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原告林玉敏係經友人吳雪雲告知有朋友操盤投資獲利良好,並招攬伊參與投資,最初吳雪雲稱投資100萬元,每月或每年可獲得30萬元利息,伊從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總計投資395萬元,投資初期均是吳雪雲經手,並不認識李溢洋,吳雪雲未向伊提及係從事何項投資,是伊投資後經吳雪雲之介紹才認識李溢洋向其借款投資,其中220萬元是吳雪雲向伊借的,吳雪雲說要匯入連亦姍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林玉敏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證述明確,觀之林玉敏交付之款項第1至3筆之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皆係存入吳雪雲之帳戶交由吳雪雲使用,第4筆之220萬元係經吳雪雲之子林金輝帶同前往銀行,交付林金輝匯入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此有林玉敏提出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林玉敏」分類項下,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七第189至190頁反面)等證據可佐,而吳雪雲向林玉敏借貸上開款項之際,既未提及係從事何項投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溢洋此際已有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吳雪雲對林玉敏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是以,林玉敏於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出借予吳雪雲之395萬元,固堪認定。」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雪雲與林金輝2人係屬共同借貸,蓋被告林金輝為被告吳雪雲之子,於每次借款時均偕同向原告為之;且被告林金輝就其與母親被告吳雪雲共同向原告借款係為投資訴外人李溢洋之情事知之甚稔,並共同經手借款之現金收付或借款之轉帳手續。渠等前後共借款4次,第1次係於9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予被告林金輝;第2次係於9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由原告代被告吳雪雲支付其所簽發之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款,另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29萬交付被告吳雪雲;第3次係於95年8月30日由原告向合庫借款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吳雪雲及林金輝;第4次則係於96年11月5日由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並存入現金20萬元後,先轉帳給被告林金輝後,復轉匯入訴外人 連亦珊 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等。被告吳雪雲、林金輝係共同向原告借款395萬元,應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95萬元,用以投資訴外人李溢洋而遭詐騙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於嗣後發現遭訴外人李溢洋詐騙,即已向訴外人李溢洋取回大部分之自有資金,卻未清償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並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被告2人應負原告已為催告後之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開1/2借款。
(四)訴之聲明:①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1.被告吳雪雲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395萬元之事實,此應係原告當初於吳雪雲處所「聽信訴外人李溢洋之詐術,而借款與李溢洋」,至於原告如何與訴外人李溢洋成立借貸關係,自與被告吳雪雲無涉。又關於被告林金輝之部分,更係與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指稱「由林金輝偕原告至合作金庫匯款220萬元至『連亦珊』設於『臺中商銀西屯分行』之帳戶內」云云,皆為不實。又刑事判決應僅就「被告之犯罪行為事實認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至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非屬犯罪行為之記述」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是故,原告自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3810號刑事判決所引述之「不利被告2人之記載」,鈞院應另行調查,以為裁判之基礎。
2.證人李溢洋於本件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有關97年8月14日以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雪雲乙節,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①若原告於95年8月16日即以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被告吳雪雲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屬實,則何以其另主張之25萬元及100萬元卻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吳雪雲。②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有實際資金往來憑證始成立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本件除被告吳雪雲已為承認之50萬元部份,其餘部分被告2人皆否認其存在,證人之證述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林佑俞既否認有消費借貸及被告吳雪雲否認除95年8月16日借款50萬元以外之事實,及被告吳雪雲抗辯已清償所借款項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林佑俞及除95年8月16日以外之借款與被告吳雪雲間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吳雪雲就其抗辯已清償其所借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佑俞與被告吳雪雲共同向伊借款之事實,係以伊交現付現金(即25萬元及100萬元)之部分,均由被告吳雪雲收受後,交由被告林佑俞,另220萬元之匯款,係由被告林佑俞隨同辦理,匯款單之受款人係由被告林佑俞填寫為其證據方法。惟交付金錢,核其性質為物權行為,惟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由物權行為本身無從判斷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為何,此即本於消費借貸固可能交付金錢,惟本於贈與、委託等關係,亦可能交付金錢。是以,由單純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民法第153條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現金借款之部分(25萬元、100萬元),依原告之陳述係交由被告吳雪雲,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林佑俞與其借貸合意之事實,另50萬元之匯款係原告自行匯入被告吳雪雲之帳戶,亦為原告自陳。又22
0萬元匯款入訴外人連亦珊之帳戶之部分,縱認係被告林佑俞陪同辦理,並填寫匯款單上連亦珊之姓名及帳號屬實,然亦無從依此而為被告林佑俞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依證人李溢洋於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佑俞借款之乙事。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林佑俞返還借款,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次查,原告以李溢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之陳報狀為據,為被告吳雪雲向伊借款之證明。嗣經李溢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李溢洋所作的100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陳報狀,含後面附表是否你製作的?)答:是的。」、「(提示:附表頁次3、被害人編號7還款明細上面所載:林玉敏係借款予吳雪雲,請敘述內容。)答:吳雪雲是我乾媽,編號2、7的內容是來自於99年7月6日扣押帳冊131頁到134頁之證物,及165頁正面到背面。所以表格內容數次在說明帳冊內容,是我自己製作,帳冊內容經過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兩個民事庭認定內容真實,帳冊內容是因為我與吳雪雲資金往來,有透過匯款或支票借款,按照銀行存摺內頁登載及支票的票號及兌現情形,再由我的兩名會計小姐即在庭的 顏小琪 、蔡慧君登錄而成,大部分借款是我跟吳雪雲、林玉敏所借,還款部分也是我透過吳雪雲或直接還款給林玉敏,為讓刑事庭法院了解答辯內容,所以我以時間先後次序將林玉敏歸類在吳雪雲系統裡面。」、「(問:你總共跟吳雪雲借了多少錢?)答:我最新整理資料按帳冊記載借了6,336萬6251元。」、「(問:你跟林玉敏借了多少錢?)答:我沒有直接跟林玉敏借錢,我向吳雪雲拿錢,吳雪雲會跟我講錢有部分是誰的,我再去跟該對象確認,其中向林玉敏確認部分只有110萬,這部分是我跟林玉敏借的錢。」、「(問:據你資料縱然吳雪雲借你的,有哪部分是來自於林玉敏?)答:96年11月5日220萬元。另外如果有林玉敏陳述在95年8月16日曾經借款一筆50萬給吳雪雲及95年8月24日也有借一筆現款25萬給吳雪雲,按照我的帳冊記載,這兩筆錢吳雪雲都有借給我。至於林玉敏所謂95年8月30日100萬元部分,從我的帳冊看出來是沒有,至少可確定吳雪雲沒有借我該款項。我跟吳雪雲資金往來長達四年之久,所以我一直知道我每次交付欠款給吳雪雲,我知道她都是為了還給她借款的金主。」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是以,由證人李溢洋上開之證述,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220萬、50萬元之匯款及25萬元之現金借貸予被告吳雪雲之事實,係屬真實。另原告主張95年8月30日借款100萬元以現金交付之部分,縱認原告有提領100萬元之事實,亦難認係被告吳雪雲所借貸,而原告對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無從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雪雲向伊借款於295萬元之範圍內,堪可認為真實。被告吳雪雲否認220萬元匯款、25萬元現金之借款,尚難採信。又查,被告吳雪雲對於95年8月16日匯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事,稱該筆款項業於借款半個月後,經李溢洋還給原告而為清償。惟此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吳雪雲對此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亦無從舉證以為證明。是被告吳雪雲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雪雲向原告借貸295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確定。惟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期,則按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之翌日1個月後起算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雲給付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1個月後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吳雪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