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林啟禎 」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啟禎」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啟禎」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欽與林啟禎2人為兒時玩伴,黃進欽並曾擔任林啟禎貨車司機之助手,因屬舊識而得知林啟禎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彼2人恰為同年(即民國59年)出生,且身分證字號除末碼2數字正好相反外,其餘之字號則均相同(即黃進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M0000000「57」,林啟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M0000000「75」號)。詎黃進欽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讓客人上車而遭警員 黃士紘 當場攔查舉發,黃進欽為規避取締,明知未徵得林啟禎之同意,竟冒用林啟禎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啟禎」之署名(係一式3聯,在通知單之移送聯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合計2枚),以表示其確為林啟禎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旋即當場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黃士紘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啟禎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反未辦理職業登記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而遭警員 何宗文 當場攔查舉發,黃進欽仍為規避取締,竟另行起訴,明知未徵得林啟禎之同意,再度冒用林啟禎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啟禎」之署名(係一式3聯,在通知單之移送聯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合計2枚),以表示其確為林啟禎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旋即當場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何宗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啟禎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於同年4月20日許,林啟禎接獲監理單位前開2筆交通違規罰鍰裁決書,始知遭冒名偽造文書等情事,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進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欽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林啟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遭冒名偽造之情節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101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偽造文書案犯嫌相片指認、違規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及101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7頁、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再者,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進欽前後在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之簽章欄位,分別偽造「林啟禎」之署名,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林啟禎」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第三人之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林啟禎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即應認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進欽於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時,為規避取締,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林啟禎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告訴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林啟禎」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等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移送聯上「收受通│「林啟禎」之署名2枚││1│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者簽章」│(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複寫之簽名1枚)。│││號)│││├──┼───────────┼────────┼──────────┤││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移送聯上「收受通│「林啟禎」之署名2枚││2│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者簽章」│(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複寫之簽名1枚)。│││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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