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發票人為王貴香、 黃延財 ,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票號744361號本票上偽造之「 王正宏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貴香於民國95年9月間,向王正宏之妻 湯蹟芳 借用王正宏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1紙,持向 周子 定借款。王貴香於該支票屆期前,為取回該支票返還湯蹟芳,於95年11月29日,與 周子定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貿易巷口之眷村門口見面,依周子定要求,使用周子定提供之空白本票,當場簽發王貴香、黃延財為發票人(簽發黃延財為發票人部分曾徵得黃延財之同意),發票日95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5萬元,票號744361號之本票1紙,欲換回上開支票。惟王貴香於填載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後,周子定內心為求擔保該本票兌現,向王貴香表示應於該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非發票人處)簽寫所換回支票之發票人姓名,以供日後查證,王貴香明知王正宏並未授權其簽寫姓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依周子定之要求,在該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擅自偽造「王正宏」之署押1枚後,將該本票持交周子定換回上開王正宏所簽發之支票,予以行使之,而與周子定特別約定,以該本票上「王正宏」署押之註記,表示該本票係為換回上開王正宏所簽發支票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王正宏、周子定。嗣周子定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王正宏強制執行,王正宏得悉上情後,對周子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5180號判決王正宏勝訴確定。
二、案經王正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王正宏、周子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詢問,已補正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貴香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發票人為其與黃延財,發票日95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5萬元,票號744361號之本票1紙,換回其向王正宏之妻湯蹟芳借用,而持向周子定借款之王正宏為發票人面額35萬元之支票,並依周子定之要求,未經王正宏之授權,擅自在該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簽寫「王正宏」之姓名,表示該本票係為換回王正宏所簽發上開支票之用意,並持交周子定換回上開王正宏簽發之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周子定(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為被告及黃延財,發票日95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5萬元,票號744361號之本票原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1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應允周子定之要求,明知未取得王正宏之授權,仍於周子定指定之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擅自簽寫「王正宏」之姓名,而與周子定特別約定,以此註記表示該本票係為換回上開王正宏所簽發支票用意之證明,顯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貴香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交付前述伊與黃延財為發票人之本票予周子定,係為換回伊以前持向周子定調現之王正宏支票,周子定要求伊簽寫王正宏姓名,表示以該本票換回王正宏支票之註記,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等語。經查扣案之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簽署「王正宏」之姓名,此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雖不無可能發生發票人之效力,惟該處究非屬系爭本票所列正式發票人欄之範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黃延財、王貴香,並填妥地址,以肉眼觀察,簽寫「王正宏」字體之筆跡顏色,與簽寫金額及發票人地址之筆跡顏色顯有不同,已難認被告係以發票人之意思在系爭本票右下方空白處簽寫「王正宏」之姓名。佐以證人周子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村○號,向伊表示要將其之前調現之王正宏支票取回返還他人,伊準備空白本票讓被告當場簽寫。被告先寫金額,再寫黃延財、王貴香姓名,因被告要取回王正宏之支票,伊又拿筆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王正宏寫上去。因伊知道在本票上簽名可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完全不懂,伊要被告寫什麼,被告就寫什麼,伊向被告表示因你要換回王正宏之支票,要在本票上簽寫「王正宏」姓名,才知這張本票係為換回王正宏之支票,簽寫「王正宏」姓名處係伊指定,伊並沒有向被告說伊想多一個擔保,當時伊只要求被告作此註記等語,益徵被告在系爭本票右下方簽寫「王正宏」之姓名,僅係應周子定之要求,以此註記表示該本票係為換回上開王正宏所簽發支票用意之證明,並無使「王正宏」成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裁定准予對王正宏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未為實質審查,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正宏」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向王正宏之妻湯蹟芳借用王正宏之支票,為取回支票返還湯蹟芳,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周子定之要求,在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空白處,擅自偽簽「王正宏」之姓名,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王正宏支票用意之證明,此雖足以生損害於王正宏、周子定,但其違法性非屬嚴重,事後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與周子定達成和解取回系爭本票,而王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行為未對其造成實質損害,願予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王正宏」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士傑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