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吉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吉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49,610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任實效網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實效網路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第12頁背面)。雖實效網路公司係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5445900號函登記解散,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聲請本件更生,是應自105年9月14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查核聲請人經營之實效網路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0,000元。又實效網路公司自100年起至105年5月解散為止之期間,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第61至62頁),觀諸上開申報書可知聲請人經營前開公司時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且現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即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783元(包括伙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5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視費
490元、網路費474元、醫療費102元、保險費2,892元、健保費1,775元),每月另應支付父親扶養費用12,000元,並提出悠遊卡加值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及繳費通知、電視收費明細、保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商業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人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個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當無浮報之情,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堪認為合理。惟聲請人就其陳報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用12,000元部分,僅稱其父親每月於營養品之花費高達5,000元,並稱其餘金額為生活費用及膳食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縱聲請人之父親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3,000元之年金,且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弟,聲請人雖稱其弟弟之配偶無工作,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負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就其弟弟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且聲請人現年約43歲,其弟弟亦當正值壯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父親,無由負債累累之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則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用,於扣除3,000元之年金後,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4,500元【(12,000元-3,000元)÷2=4,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約為18,28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283元後餘額則為11,717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49,610元,縱不計息,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22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之一部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