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宏(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判決後,向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4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2年8月28日,由同居該址之被告父親 蘇隆居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嗣於同年9月23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05年7月22日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陳情狀,對本件聲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後函轉本院處理,此有蓋印上開監獄收狀戳章之陳情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7月26日中分中刑科字第9148號函在卷為憑,則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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