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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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韶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韶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23時39分」更正為「23時41分」,第6行「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路口」更正為「愛國東路96號前」,「進行」前補充「於同日23時55分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不諱」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韶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23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學生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為學生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顧公允並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被告張韶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韶捷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某酒吧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韶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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