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及1,340,000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21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82計算(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
2.2),並機動調整,且按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5月25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序尚欠本金34,983,644元、1,171,948元,合計36,155,5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理會,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155,5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