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興泰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張興泰犯如附表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亦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興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56頁),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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