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林武憲 ,民國91年3月8日改名為丁○○)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一職,負責與廠商簽約事宜;己○○化名「 林家榆 」,擔任禮濤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辛○○(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化名為「陳明業」,擔任禮濤公司業務經理;甲○○則化名「 馬博正 」,擔任禮濤公司主任一職,己○○、辛○○及甲○○三人係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丁○○、己○○、辛○○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採購專員庚○○,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而經庚○○洽詢結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同意禮濤公司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辛○○遂於90年11月1日以「陳明業」名義,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下簡稱CDR)貨品事宜。辛○○為取得錸德公司信任,以遂其詐取財物目的,明知案外人 林義良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555─0012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五塊厝段土地)係作既成巷道使用,市價僅約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案外人 郭威宏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0202、0202─0002、0202─0003、0257、0642、0685、0685─0001、0741地號等共8筆土地(下簡稱本案楠梓段8筆土地)均作既成巷道使用,實際市價約僅公告現值之十分之一,竟訛稱願提供上開土地為抵押物,並分別於90年11月1日將本案五塊厝段土地以1,800萬元、於91年1月22日將本案楠梓段8筆土地以1,300萬元之高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錸德公司作為禮濤公司購買CDR之交易擔保,且二度與錸德公司簽立債權擔保抵押契約書,以此詐術使錸德公司誤信其
CDR貨款債權將有足額擔保而與之交易。禮濤公司先分別於90年11月7日及同月12日先後向錸德公司訂購二批CDR,價金各為289萬8千元(共計579萬6千元),並均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個月遠期支票付款,因該二張支票屆期正常兌現,錸德公司遂誤信禮濤公司為一正常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禮濤公司以上開詐術取信錸德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仍接續向錸德公司詐購多批CDR,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錸德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嗣錸德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遭到退票,禮濤公司亦人去樓空,此外,上揭抵押物因均屬既成巷道用地,其價值遠低於抵押金額亦無法取償,至此錸德公司始知受騙。總計錸德公司連同退票部分及未收取支票之貨款共378萬元,共遭丁○○、己○○、辛○○及甲○○四人詐欺金額達3,374萬4,688元等語,因認被告丁○○與己○○、辛○○、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係以:證人林義良、 姜政宏 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人 陳香蘭 、庚○○、 游贄萍 、戊○○、乙○○、郭威宏、 辜國財 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證人劉辰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上揭證人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查上揭各筆錄之製作過程及內容,均無何不當誘導或其他足以引起證人誤解之發問,各證人亦均能連續始末回答,且受不當外力介入之可能性低,顯見可信度極高,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己○○之口卡片及身分證影本、甲○○之口卡片各1紙、禮濤公司及其公司91年3月份投保明細表、本案五塊厝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款協議書、本案楠梓段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索引資料及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禮濤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1紙、訂貨單9紙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丁○○對曾擔任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及曾於本案楠梓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義良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節固不否認,此有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等在卷可證,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於89年間受阿姨己○○之託擔任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一職,但其僅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任何業務。其於90年
10月開始至禮濤公司上班,當時禮濤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購買電腦相關週邊設備,再批售予下游廠商銷售,至公司業務實際係由「陳明業」(又稱「陳經理」,案發後其始知真名係「辛○○」)、「馬博正」(又稱「馬主任」,案發後其始知真名係「甲○○」)、及己○○3人負責。其雖會依己○○之指示與廠商簽約,惟不曾實際與廠商就交易事宜商談。其對禮濤公司與錸德公司之CDR買賣交易雖知情,「陳明業」亦曾提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但其間交易過程,均係「陳明業」及禮濤公司業務員(受「陳經理」指示)與錸德公司洽談,其不知道有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亦未參與。直至91年1月份「陳經理」、「馬主任」向其告稱禮濤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其便離開禮濤公司,其從未有何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丁○○客觀上有無與己○○等人共同詐騙錸德公司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詐騙錸德公司之意圖。經查:
㈠關於禮濤公司與地主林義良、郭威宏間之洽談過程:
①證人即上揭本案五塊厝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義良於調查局中
證稱,90年10月間,伊看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土地向禮濤公司擔保借款,便由某自稱「 曾大軍 」之土地 仲介帶伊 及伊朋友 黃敏香 至禮濤公司借款180萬元,由業務經理「陳明業」出面接洽,並要求伊提供本案五塊厝段土地為禮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錸德公司。而經提示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影本予林義良辨認,證人林義良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見過照片上之人等語(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證人即上揭本案楠梓段等8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威宏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其於90年12月27日經土地買賣仲介辜國財介紹與禮濤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禮濤公司以212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202、0257、0685、0000-0000、0741等13筆土地,91年1月17日再由辜國財介紹與禮濤公司訂立另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禮濤公司以70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高雄市○○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0、0642等3筆土地,均由禮濤公司某「陳經理」出面接洽。而經檢視被告丁○○之口卡照片,證人郭威宏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丁○○其人,僅在禮濤公司簽約時,見過被告在該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內等語屬實(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92年偵字第23365號卷第202頁)。
③再經證人即上揭仲介郭威宏與禮濤公司買賣土地之辜國財於
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底因土地代書「曾大軍」告知,。與禮濤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明業」接洽、討論有關土地收購事宜,始介紹郭威宏將伊所有之本案楠梓段土地出售禮濤公司,之後其再介紹、陪同郭威宏至禮濤公司辦理簽約;其不認識丁○○,但經檢視被告 林晉 為之口卡照片後,其曾在禮濤公司內見過該照片之男子,但不知道該男子之確實身份等語(見92年偵字第23365號卷第204頁),亦核與上揭證人郭威宏之證述內容相符。
④綜前,足見關於本案禮濤公司用以提供錸德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土地,其取得過程皆係禮濤公司業務經理、化名「陳明業」之辛○○出面與地主林義良、郭威宏及土地仲介辜國財等人洽談,被告丁○○雖曾於與林義良之「借款協議書」上及與郭威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具名,但並未實際參與、亦未實際與林義良及郭威宏接洽商談。
㈡關於被告丁○○於禮濤公司內之角色: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其於90年間經由禮濤公
司內自稱「林家榆」之女子面試,擔任禮濤公司之採購專員,其會先彙整向廠商詢價之資料,再依經理「陳明業」之指示向指定廠商下訂單,下訂前會先由課長乙○○蓋章,再交由經理「陳明業」簽署,再傳給廠商;至於支付貨款方式及是否開票等事,其並不清楚,應均係經理「陳明業」負責。本案係「陳明業」要其向廠商(即錸德公司)詢問是否可以提高CDR之出貨數量,錸德公司即要求必須提供擔保品作為付款保證始同意,至於禮濤公司與地主接洽過程,其並不清楚。其於調查局中陳稱「知道有地主陸續到公司」等語,係因曾見到數名老人家至禮濤公司,但作何事其不清楚,均由「陳明業」出面與之接洽。其知道被告丁○○係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曾見過被告至公司,但被告均在公司之自己1人辦公室內,其與被告很少接觸,被告亦不會對其下何等工作上之指示。禮濤公司內係由經理「 陳國業 」負責買賣、進出貨,「林家榆」負責人事,至被告究竟負責何業務,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庚○○於調查局訊問中亦證稱:其係依據公司業務經理「陳明業」先告知訂單需求,向廠商訪價後提供資料予陳明業,再由「陳明業」決定採購之廠商並與之議定價格,本案係當時「陳明業」要其詢問各CDR之製造廠商,可否以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之保證,經其向多家公司洽詢後,發現僅錸德公司符合陳經理之要求,即由陳明業經理與錸德公司洽談訂貨事宜,至於購買CDR之用途及付款方式其並不清楚,而地主曾陸續至禮濤公司均係與「陳明業」接洽等語(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其曾在禮濤公司擔任
採購課長,均係依經理「陳明業」指示辦理採購事宜,被告丁○○係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實際上都在自己的辦公室裡,並未實際上參與公司業務,而其雖曾見過被告在土地設定抵押等處分事宜時蓋章,惟此係因被告係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故,必須由被告出名蓋章,至公司其他業務則從未見過被告實際參與,亦未見過被告對其他同事下過何等業務上之指示、更未見其他同事曾向被告請示何等業務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乙○○於調查局中亦證稱,其知道被告丁○○係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主要負責與廠商簽約,而公司業務主要由業務經理化名「陳明業」之辛○○負責;辛○○於經營「宇訊盟公司」期間,即曾透過土地代書曾大軍尋找包括農地、畸零地、既成道路、林地等,透過該土地之地主向辛○○借款或出售之方式,使辛○○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再將之提供與供貨商作為交易信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辛○○在掌理禮濤公司期間,亦以同樣方式取得供應商之信任進行交易等語(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88頁)。
③證人戊○○亦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其曾於禮濤公司擔任
電腦工程師,係負責禮濤公司電腦相關產品功能檢測工作,對公司與他人買賣貨物、土地、或以土地向其他廠商設定抵押權等事,並不清楚。被告在公司內有自己的辦公室,但其與被告互動往來很少,偶爾因電腦操作問題會與被告交談,但並不清楚被告負責之工作為何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於調查局中亦證稱,其雖見過公司以外之人員到公司總經理室內與被告丁○○、乙○○、陳明業等人洽商,但談話內容其不清楚;至禮濤公司主要負責業務運作之人,係業務經理「陳明業」、採購科長乙○○、會計林家榆及「馬主任」等4人等語(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66頁)。
④此外,證人游贄萍亦於調查局中證稱,其於90年10月初由自
稱為禮濤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林家榆」面試,而進入禮濤公司擔任採購助理一職,任職期間近4個月,負責將每日的採購報表鍵入電腦存檔,其知道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林武憲」(即改名前之被告丁○○本人),且平時均看到被告坐在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位置上,但被告從未接觸或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公司業務係由業務經理「陳明業」負責,採購課長係乙○○,總經理助理係「林家榆」,另「馬主任」負責財務調度等語(見92年他字第296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⑤綜前,足見禮濤公司平時向其他廠商之訂貨過程為:先由擔
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化名為「陳明業」之辛○○指示採購專員庚○○依構貨需求進行廠商訪價,經庚○○彙整訪價資訊後,交由辛○○決定欲採購之廠商,庚○○及採購課長乙○○再依辛○○之指示向該廠商下訂單。被告丁○○並未參與、接觸與廠商間之採購皆洽及商談事宜,僅因係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故須與廠商簽約具名,被告實際並未負責禮濤公司之採購業務或任何其他業務,亦未對禮濤公司員工下任何業務上之指示。至本案發生過程,應係辛○○先要求庚○○詢問各CDR之製造廠商,可否以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之保證,經庚○○洽詢後,告訴人錸德公司符合辛○○要求,庚○○即告知辛○○、並經辛○○於90年11月1日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訂購CDR事宜。而辛○○又透過土地買賣仲介之自稱「曾大軍」之男子介紹,由辛○○出面與地主林義良接洽,由禮濤公司借款180萬元予林義良,林義良則提供本案五塊厝段土地為禮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錸德公司;再由辛○○先後2次出面與地主郭威宏洽談購買本案楠梓段8筆土地事宜。而被告丁○○僅因其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故須在與林義良之「借款協議書」及與郭威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具名,至實際出面與告訴人錸德公司商談購買CDR事宜,及與林義良及郭威宏洽談、協議之人,實係辛○○而非被告丁○○。
㈢綜前各節,被告丁○○既未於禮濤公司實際負責採購或任何
業務,亦從未對禮濤公司員工下過何等業務上之指示,實均由業務經理辛○○負責、指揮,足見被告抗辯其擔任禮濤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負責任何禮濤公司之業務經營行為,應非虛妄。再者,禮濤公司與告訴人錸德公司間關於本案CDR之買賣交易行為,及與地主林義良、郭威宏間以伊等土地為禮濤公司向錸德公司供作買賣價金擔保之協議之過程,既均由禮濤公司之業務經理辛○○出面與之洽談,被告丁○○從未出面實際洽談,且參諸被告自承禮濤公司中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化名「林家榆」之己○○係其外婆弟弟之女兒,即被告與己○○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非完全陌生、毫無干係之人,則被告經親屬邀請工作,擔任其公司名義負責人,尚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明知或容任己○○等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與錸德公司間之買賣及交易過程,其並不知情,僅因其擔任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依己○○之授意於辦理相關交易行為時於相關文件上具名,尚堪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丁○○有與辛○○、己○○等人共同詐欺錸德公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詐騙錸德公司之事實及過程有所認知而有詐欺故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附表: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新台幣)││├──────┼───────┼──────────┼──────────┤│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七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鎮分行││七十五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鎮分行││七十五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鎮分行││七十五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五十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五十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鎮分行││元││├──────┼───────┼──────────┼──────────┤│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鎮分行││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銀行九如分行││││├──────┼───────┼──────────┼──────────┤│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銀行九如分行││││├──────┴───────┴──────────┴──────────┤│共計退票金額達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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