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於民國81年1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93年11月間某日,乙○○在高雄市○○區○○○路之「三鳳宮」,見丙○○抽籤求神,主動攀後得知丙○○與男友間之感情生變。 陳土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除於附表1到8之見面中的某次(確實時間,丙○○已忘記),乙○○曾取出一個小棺材,向丙○○佯稱其能將人的靈魂收進棺材內,及佯稱三太子有賜其天眼通法力,其能隔地看見丙○○之男友在另外一個地方做何事外等語,並於如下所述之時、地,先後九次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乙○○:
1、前揭93年11月間在三鳳宮初次見面之當日,乙○○向丙○○表示,其為乩童能協助丙○○挽回男友的心等語,並要求丙○○寫下自己(即黃女)與男友之出生年月日及歲數,更當場畫符要丙○○喝下,暨用手指在丙○○之後背上畫符。之後,乙○○就藉詞趕時間,而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予丙○○,向丙○○表示:日後有需要,可以找其幫忙等語後,離去三鳳宮。數日後,丙○○依所留之號碼聯絡乙○○,詢問是否確能助其挽回與男友的感情。電話中,乙○○續向丙○○佯稱:曾有多人找其幫忙,沒問題,但要收費等語,並佯稱:我功力很高,是神明派我來幫助你,你花這錢很值得,我會畫符,賣符給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18000元予陳土昆,乙○○則交付「內裝2張符紙之紅包袋1個(即扣押物中編號3之紅包袋及符紙)」予丙○○,告知丙○○將符燒後給其男友喝下。
2、交付18000元之同日晚上,乙○○承上開概括犯意,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所收受之金錢遭搶,如果不再拿錢出來,就沒辦法幫你等語,再次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26000元予乙○○。
3、詎乙○○續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打電話與丙○○聯絡。電話中,丙○○詢問乙○○:「為何事情都沒有進展」。乙○○竟向丙○○佯稱:你男友有一次跟友人出去,見到車禍,你男友說車禍的女死者很漂亮,所以女死者就跟上你男友了。你男友 卡陰 ,沒有辦法想起你,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因此一定要再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你男友沒辦法回來;若不處理,之前所花的錢都白花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再於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15000元予乙○○。
4、交付上開15000元後,因丙○○仍以電話與乙○○保持聯絡及詢問:為何與男友間的感情仍然沒有進展,男友卡陰似乎未處理好等語。適逢時近農曆過年,乙○○就承上開概括犯意,又向丙○○佯稱:過年無法處理卡陰的事,待過年後會幫忙處理,有進度的話會告訴你等語,而要丙○○等待。為此,丙○○表示,希望乙○○能儘速幫忙處理。乙○○就表示:手中有許多案件在處理,其他人給的錢較多等語。因此,丙○○乃表示,願意給個紅包,請乙○○儘速幫忙處理。之後,丙○○於94年2月5日,在台中火車站交付21800元予乙○○,並由乙○○交付內裝有4張符紙之紅包袋1個(即扣押物中編號4之紅包袋及內裝之符紙)予丙○○。
5、爰因交付21800元後,丙○○再以電話向乙○○詢問進度,乙○○就再承上開概括犯意,續向丙○○佯稱:「上面的神明說,你給我的錢不夠,無法處理」、「因為你的事情比較麻煩,付出的錢不夠處理」、「再等待,否則就要再付錢」等語,丙○○乃於94年3月6日在高雄火車站,再交付16000元予乙○○。
6、惟交付16000元後,丙○○再以電話詢問乙○○,為何時隔已久仍然沒有用等語,乙○○竟推稱:確有幫忙處理,別人都可以等,為何丙○○不能等等語。因丙○○表示已給付多筆錢,就是希望能儘速處理。乙○○乃再承上開概括犯意,佯稱:可能又被其他的事情阻礙到等語;及稱你男朋友被一個女生下符,我要查查看等語。數日後,乙○○就在電話中向丙○○表示:你男友被一個女生下符,很嚴重,事情很緊急要馬上處理,如果不再拿錢出來處理,你的男友將無法回到你身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9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24000元給乙○○。
7、爰因交付24000元後,丙○○於電話詢問乙○○,是否確有在幫忙處理。乙○○就承上開概括犯意,佯稱:事情真的很難辦,你的男友被下符很嚴重,要再等等語。因此丙○○表示願意包紅包給乙○○,並請乙○○儘速幫忙處理。之後,丙○○再於94年4月9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30000元予乙○○。
8、嗣因丙○○一再追問為何無效,乙○○竟又同上開說詞並佯稱:事情愈來愈難辦,其在花蓮有一個宮,他會在花蓮處理丙○○男友被女生下符的事情等語,致丙○○再於94年5月7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12000元予乙○○。
9、94年5月7日交付12000元後,因經歷多時仍未能挽回與男友間之感情,致丙○○查覺受騙而報警,並以電話聯絡乙○○。乙○○竟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向丙○○謊稱:其跟一個在花蓮的法師處理丙○○的事,那位法師竟因此死亡,所以事情要暫緩,若要繼續辦,就須再給錢等語。丙○○乃向乙○○虛稱其對中統一發票。乙○○聞言表示,希望分得半數獎金,並稱見面後可再給丙○○幾張符等語。待乙○○依約於9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內之麥當勞,並將內裝有6張符紙之紅包袋1個(即扣押物中編號1之紅包袋及內裝之符紙)交予丙○○,及由丙○○將內裝1500元之紅包袋
1個(即扣押物中編號2之紅包袋)交給乙○○後,就由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紅包袋
1個及符紙6張(註:1500元現金,業經警交丙○○領回)。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固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開筆錄作成時,既以被害人身分指述受騙之過程,且所述受騙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應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又警卷第12頁、13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符紙與紅包袋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既分別為司法警察及高等法院紀錄科人員(均為公務員)為制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坦承確曾於三鳳宮,向丙○○說過可幫忙處理她與男友間的事;亦確曾向丙○○說過「她男友卡到陰」、「她的男友看到車禍中之女死者」、「會有其他法師幫忙處理」、「其可收人的靈魂、鬼魂」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在花蓮有師父」、「丙○○的男友被女人下符」,我也未拿小棺材給丙○○看;我從12歲起從事乩童的工作,我在打坐時看到「丙○○的男友在新竹目睹車禍」,但我未說過「車禍的女死者跟著丙○○的男友」。丙○○男友卡陰就是被鬼魂附身,因為我在打坐時有看到一個女鬼,是神明告訴我說,是否要繼續處理丙○○男友卡陰的事,我才問丙○○是否要繼續辦,並由神明將女鬼的靈魂弄走,因此我才會多次向丙○○收錢,但我有跟丙○○講紅包隨便她包云云。暨辯稱:約定給錢辦事,有經過丙○○同意,所以未騙丙○○的錢;過程中,我說會幫她弄到順,不要緊張,忍耐久了就是她的,這事沒辦法快,丙○○曾說若事情弄順,要包紅包給我,我說不用了;而且我並曾告知丙○○「其男友未另結交女友,其醋勁與疑心不要太大,待男友回來時,不可跟男友吵架」。至於
94年6月1日被查獲前,是丙○○說統一發票中獎,要分一半獎金給我,作為處理男友卡陰的代價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12張符紙、紅包袋4個,及符紙與紅包袋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至於歷次交付金錢及給符(含有無給符)之時間、地點、金額,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稍為不同,但丙○○已稱於警詢中係有帶記錄之紙條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62、66頁筆錄),且當時距事發時之間隔時間較短,自以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可採。又:
1、被告雖辯稱:其具備「天眼通、收人靈魂、打坐時見到丙○○男友在新竹目睹車禍致遭女鬼附身」等法力云云。然被告全未舉證,原即顯可懷疑被告所述純屬虛構。況且,設若被告確異於常人,具備隔地看物之「天眼通」等諸多法力,則⑴、丙○○查覺有異後,事先報警埋伏,而向被告佯稱發票中獎,約被告於94年6月1日到高雄火車站見面(參本院卷丙○○筆錄)。被告豈有對丙○○之上開行為渾然不覺,並信以為真而依約前來,致輕易遭警逮捕之理。⑵、丙○○委請被告幫忙後迄今,不僅未能挽回男友感情,男友更已改換手機及住址,此經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62頁筆錄),被告為何不能施展法力,隔空查看丙○○男友之新址及電話號碼後,轉而告知丙○○。⑶、又丙○○與被告之接洽過程中,被告曾見過丙○○與男友的半身合照,及丙○○男友的獨照,此經丙○○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72頁筆錄)。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卻僅能空泛陳稱:丙○○男友之身高為170公分,有帶眼鏡等語(參本院卷71頁筆錄),而與丙○○所證述之「男友高183公分,平常不帶眼鏡」等實際情形(參本院卷72頁筆錄),全然不相符合。綜據上開各情,足信被告所謂其具有天眼通、收人靈魂、打坐時見到丙○○男友目睹車禍致遭女鬼附身等法力云云,均屬虛構無稽之談。
2、再則,丙○○迭次詢問被告,為何多次交錢仍未能挽回其與男友間之感情時,被告屢次以「手中仍有許多案件在處理,其他人給的錢較多」等語回覆丙○○等情,業經丙○○證述在卷(參本院94年10月5日筆錄),被告亦稱就丙○○此部分之證述,沒有意見(參本院卷67頁筆錄),堪信為真實。然設若被告真有眾多客戶,則參以被告每次向丙○○收費高達數萬元之標準,被告應該早就憑藉法力為人辦事而累積相當之財富。豈有自承「債務很多」、「無業」、「目前在竹山打零工、一日工資七百元」、「我沒有錢交保」(參偵卷第5頁、本院卷9頁被告筆錄)之可能。甚至本院於94年7月4日准以5萬元交保,仍覓保無著,直至翌日始由他人代為繳款具保之理。因此,所謂「手中有許多案件在處理,其他人給的錢較多」等語,明顯只是被告為了續向丙○○詐騙金錢,所為之虛偽說詞而已。
3、又仿間正派的廟宇,雖亦有提供信徒符紙、符水,並接受信徒奉獻金錢的情形,但一般多僅由信徒隨意添付香油錢;縱使有明定收費標準(例如:點光明燈、安太歲等),金額也不高,多為數百元,而甚少有超過千元的情形。然本件被告向丙○○收費,前八次收費之總數就高達162800元,費用極為高昂。而被告除給丙○○符外,並稱將也會在南投幫丙○○處理,並說丙○○所交的錢,都是用以幫丙○○買東西辦事情,嗣因丙○○追問為何無效後,被告又稱其在花蓮有一個宮,其會在花蓮那邊處理丙○○男友遭被女生下符的事情;更曾說其跟一個花蓮的法師幫丙○○處理挽回男友的事情等情,既經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確有向丙○○說會有其他的法師會幫忙處理(參本院卷筆錄),應認丙○○所述為真。但警訊時,被告已自承因為欠別人錢,所以丙○○所交之錢都拿去還人了等語(警卷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翻稱:「(你拿到的錢,說是要拿去還債務,你是拿去還給何人?)因為神明的生日拜拜要花錢買東西,我是欠神明錢,例如說有些神明生日要拜拜,但我沒有錢,所以欠廟公錢,我錢是拿去給廟公,錢有些拿去買紙錢燒給神明,太子爺起駕,要我燒多少錢,我就燒多少錢。」等語,但被告亦自承「除了畫符及燒金錢外,未替丙○○作其他的儀式」。又縱有部分金錢用以購買紙錢,所需花費,亦與收費極不相當;神明更不可能使用人間之貨幣(否則正派之廟宇,為何均不燒新台幣供神明使用)。由此,足見被告向丙○○所稱「所交的錢都是用以幫丙○○買東西辦事情,及將請其他法師幫忙處理」、「神明要續辦,要再給錢」云云,均不實在,而只是虛偽不實之謊言。
4、又93年12月某日,丙○○交付18,000元後,被告曾於當晚藉詞所收取之金錢已遭人搶走,而要求丙○○再次付款等情,既經丙○○證述在卷,被告亦稱就丙○○此部分之證述,沒有意見(參本院卷67頁筆錄),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未舉出遭搶之報案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足信被告之上開說詞,亦為不實之謊言。
5、被告雖否認「有拿小棺材給丙○○看」,及否認說過「丙○○男友被女人下符」、「女死者跟著丙○○的男友」、「在花蓮師父,師父因幫忙此事而死亡」云云,但上開事實,業經丙○○證述在卷,且參酌被告亦自承「卡陰就是被鬼魂附身;我看到一個女鬼」、「由神明將女鬼的靈魂弄走」、「有說過可收人靈魂」等情,堪信丙○○所述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而由被告與被告接洽過程中,不斷轉換使用各種理由,不僅所述不實(詳如前述),且各該說詞又深具煽動性,並加深不順遂之人的不安全感與不安定感。
6、內心之宗教或民俗信仰雖為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因此,若從行為之外觀觀之,其目的、方法、結果,均欠正當性、相當性,則應為違法之行為。因此,若利用信徒處於煩惱或不幸的狀態下,以宗教行為煽起不安感,使人不能理性判斷,以取得顯不相當之財產,自屬不法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不具任何法力,亦未忙於處理其他人的法事,向丙○○所收之金錢更未遭搶,卻一再以各種謊言欺騙丙○○,並藉前揭各種令人不安之言詞,加深丙○○之不安全感。而所收費用極高,卻未依所言替丙○○舉辦法事,甚至更向丙○○謊稱有替其找其他師父作法。被告之行為,實與正派宗教及法師勸人為善,顯有不同,而只是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詐術而已。
四、按行為人只要著手以詐欺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亦即,若交付金錢,並非基於錯誤,應只是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因此就94年6月
1日為警查獲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雖因證人丙○○已發覺被告施詐,而事先報警並向被告虛稱同意將部分獎金分予被告及由被告給付符紙,因此實際上丙○○根本不可能陷於錯誤。惟被告既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並依約攜帶內裝6張符紙之紅包袋到高雄火車站,將紅包袋及符紙交予丙○○而向丙○○收取1500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施用詐術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惟被告之行為應認已成立詐欺未遂罪(註: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次到第8次之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警查獲之該次施用詐術取財行為)。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九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於81年1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性雖非良善但尚非極惡之人,及利用告訴人與男友間感情不睦,急欲回復男友感情之機會,詐取財物,暨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詐騙之財物等犯罪後態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編號1之紅包袋1個及內裝之符紙6張」、「編號3之紅包袋1個及內裝之符紙2張」、「編號4之紅包袋1個及內裝之符紙4張」,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被告交付予丙○○,已非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於「扣案編號2之該紙紅包袋」,即係94年6月1日丙○○交付1500元予被告時所用之紙袋,而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因此丙○○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亦不得遽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1│93年12月某日│高雄火車站│18,000元│├───┼──────┼─────┼─────────┤│2│93年1月某日│同上│26,000元│├───┼──────┼─────┼─────────┤│3│94年1月某日│同上│15,000元│├───┼──────┼─────┼─────────┤│4│94年2月5日│台中火車站│21,800元│├───┼──────┼─────┼─────────┤│5│94年3月6日│高雄火車站│16,000元│├───┼──────┼─────┼─────────┤│6│94年3月某日│同上│24,000元│├───┼──────┼─────┼─────────┤│7│94年4月9日│同上│30,000元│├───┼──────┼─────┼─────────┤│8│94年5月7日│同上│12,000元│├───┼──────┴─────┼─────────┤│前8次││││總額││162,800元│├───┼──────┬─────┼─────────┤│9│94年6月1日│同上│1500元│││││(經警發還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