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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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嵊傑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共有二次行方不明紀錄,且因在臺逾期停留,於97年1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年一情,亦有該署97年9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9703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及上開專勤隊97年9月2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0970122572號函附之參考資料主檔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即離家出走,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復因逾期停留遭查獲後於97年1月22日遭強制出境。是兩造雖為夫妻,分居已長達5年之久,彼此間感情疏離,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參以被告因逾期停留不予許可入境臺灣時間自出境之日起為3至
5年,則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嗣因分居日久,彼此感情疏離,是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無故離家至兩造分居至今,且因逾期停留致使其被限制入境,兩造無從共營圓滿夫妻生活,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