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除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債權金額已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故不參與本件程序,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表達任何意見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全係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全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87年起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並於87年起即已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出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於87年底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惟聲請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量販賣場、旅行業、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8頁)或預借現金,且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紀錄在卷。又聲請人在收入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乙節。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多數債權人先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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