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欽仁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見 葉啟垣 所有,飼養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工廠外之水族箱內之鬥魚,夜間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漁網撈取葉啟垣上開飼養於水族箱內之鬥魚4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鄭欽仁因而食髓知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再度前往葉啟垣上揭住處外,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漁網1支撈取葉啟垣上開飼養於上開水族箱內之鬥魚1隻(價值約30至50元,業已發還葉啟垣領回),置於自行攜帶之水桶(未扣案)內竊盜得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該處,見鄭欽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上開置於水桶內之鬥魚,認為鄭欽仁竊盜嫌疑重大,乃予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鄭欽仁所有之漁網1支,另通知屋主葉啟垣前來確認所飼養之鬥魚遭竊後,鄭欽仁坦承本次竊盜犯行,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第1次竊盜鬥魚4隻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23頁、第24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葉啟垣於警詢時證述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鬥魚為其所有,臺中市○里區○○路○○○號工廠外水族箱內所飼養之鬥魚已多次遭竊,正待廠商於104年
7月21日天亮後前來安裝監視器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外,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21頁、第35至39頁、第55頁)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漁網一支,及扣案漁網照片1張(見偵卷第3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17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0年11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768號、101年度易字第2174號及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7罪)、8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乙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
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50分遭巡邏員警發覺其當日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員警再依其自白,約詢被害人即證人葉啟垣,始查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被告、被害人即證人葉啟垣歷次警詢筆錄無誤,足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且自98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罪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併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漁網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漁網為同一,是扣案之漁網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於犯罪事實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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