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林永祿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5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6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857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47人列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理,乃遵照指示於
102年5月16日繳交裁判費並備齊所有資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迄今長達月餘毫無下文,竟陸續收到司法事務官命補正
聲請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惟靜待選任特別代理人係遵
照指示,後竟遭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督促程序,就其聲請核發之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及第513條已有特別明文之規定,應優先
於一般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美
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經查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
或股東得行法定代理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5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姓名、住所,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逾期
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實未依上開裁定
意旨補正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該補正裁定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
揭之規定,核與同法第511條第1款規定未合,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理由
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
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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