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至14時左右,在雲林
縣虎尾鎮○○社區之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左右,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0時25分,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里0000000號前時,不慎與由林○○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後,2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另案處理),經送醫救治,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30分
測得林益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約1.45毫克)。
二、證據:㈠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
,㈡林○○之談話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機車照片34張,㈤被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然而,第一次被查獲酒醉駕車,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即高達290mg/dl,可以說是已經到了爛醉如泥的程度,
卻還要騎車上路,完全不顧慮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安全,並考
量其於警察詢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在當水泥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
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此外,根據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警察到場時,承認為肇事
人,是對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惟並未對酒後駕車部分自首,
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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