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曾琬婷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再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年息18.75%計算之利
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
年6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68,419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426,997元及利息部分為41,422元),又花旗銀
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及交易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