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懷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懷湘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勝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徐俊星 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勝裕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大腿及右踝挫傷、左手指、左膝及左臉頰擦傷、左胸挫傷併肋骨拉傷、左大腿、左足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俊星亦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眼眶挫傷、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併左腳跟撕裂傷、右手第三、四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勝裕、徐俊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告訴人2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103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