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敬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敬垣於本件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敬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