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流理臺及電動鑽臺各壹臺、電焊用電線及廢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白鐵流理臺、電動鑽臺」之記載,應補充為「白鐵流理臺、電動鑽臺各1臺」;並於同欄第9行「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另於同欄第13行「106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白鐵流理臺、電動鑽臺各1臺、電焊用電線及廢鐵,分別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都變賣掉了云云(見偵卷第41頁背面),然被告既未明確供承變賣之對象,以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變賣所得金額,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是就上開被告所竊得白鐵流理臺、電動鑽臺各1臺、電焊用電線及廢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