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嗣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忠勇三街口前,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致為適巡經該處之員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下午5時47分許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文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其於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參,其既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駛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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