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以噴漆之方式致令他人之房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7年
5月4日」更正為「107年2月4日」。⑵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本件係被告行為後於107年2月4日案發日即自行至龍岡派出所向警方自承犯罪,該時告訴人尚未提告,是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繡珍 有感情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竟率而至張繡珍住處在鐵門上噴漆,因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2號被告陳進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因與張繡珍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前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張繡珍住處前,持噴漆在該住處門口鐵門上噴寫「組頭」二字,致令該鐵門外觀上受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繡珍。
二、案經張繡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繡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鐵門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閔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