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Reebok」商標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鈺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仿冒「Reebok」商標之球鞋1雙,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照片、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是扣案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