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政銘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因見其母 葉林玉女 與其舅 林漢文 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抹刀1支之方式,毆打林漢文,致林漢文受有左前額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漢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政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證人葉林玉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許書維 107年3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抹刀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1頁、第2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葉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前揭手持抹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抹刀1支,雖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