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祐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泰祐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李芳俞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再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張美玉 獨自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張美玉右後方接近,徒手搶奪張美玉揹於右側肩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iphone6plus金色行動電話1具、ipad銀色平板電腦1臺、國泰、第一銀行提款卡各
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價值總計約4萬元)。嗣經張美玉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失竊車牌與行搶機車特徵,於
104年2月25日逮捕適經另案通緝之陳泰祐。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有之機車內扣得六角扳手1支、螺絲2組、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副、球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泰祐對被訴竊盜、搶奪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應成立普通竊盜,又本件被告陳泰祐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逮捕當時已告知員警尚有另犯竊盜、搶奪案件,應成立刑法第62條之自首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之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陳泰祐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竊取李芳
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嗣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徒手搶奪告訴人張美玉等事實,是為被告陳泰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警詢時證稱遭被告陳泰祐搶取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復有證人即失竊車牌車主李芳俞警詢時之證述、警製之「陳泰祐搶奪案時程監視錄影影像說明一覽表」、查獲被告陳泰祐之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8頁至第52頁),及查獲被告陳泰祐時扣得之六角扳手1支、螺絲2組、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副、球鞋1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被告陳泰祐所有用以拆下車牌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係「金屬材質外觀L狀,頂端至L型轉彎處長約7.5公分,另一端長4公分,直徑0.5公分」等情,業據審理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該物以金屬製成,足以拆卸懸掛車牌之螺絲,為質地堅硬之器械,該物長端經測量達7.5公分,並非不能持握於手中,客觀上仍足以供殺傷人生命、身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陳泰祐持以該物竊取車牌,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要旨,縱其持有並無行兇之意圖,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又本案案發後,員警即根據告訴人張美玉之指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再以警政署之辦案系統比對車輛特徵,過濾後鎖定被告陳泰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 孫杰 之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核與警卷卷附「陳泰祐搶奪案時程監視錄影影像說明一覽表」所示各節相符。且本件雖係因另案通緝為由,於104年2月25日將被告陳泰祐逮捕,然員警於逮捕時即已告知被告陳泰祐涉嫌搶奪案件,業據104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1頁背面),此亦與被告陳泰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逮捕當下有問我通緝過程中有無犯其他案件,我就說有,之後逮捕我的警察說我有犯搶奪案件,我就說有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於竊取車牌部分,依證人 孫杰之 之證述:當時監視器調到這一塊車牌是失竊車牌,我們有詢問過車主,跟車主照會過,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此亦有證人即失竊車牌車主李芳俞104年2月18日(即案發隔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均足徵偵辦本案之員警已經由調查程序,本於一定事證,對被告陳泰祐涉嫌竊取車牌、騎車搶奪案件產生合理懷疑,而非單純之懷疑,自難謂該罪尚未發覺,則縱被告陳泰祐於逮捕後主動坦承犯罪、配合偵辦,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僅應作為量刑時犯後態度之考量。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泰祐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泰祐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兩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認係基於分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祐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在街上恣意騎車搶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張美玉、被害人李芳俞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有和解書2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其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陳泰祐懸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用,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雙,係被告陳泰祐搶奪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份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泰祐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竊盜、搶奪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球鞋1雙,依被告陳泰祐所述係伊平日穿著之物,螺絲2組係被害人李芳俞懸掛車牌所用,性質上均為證據,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鍾邦久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