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素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素香與 戴寶秀 、及戴寶秀之夫 曾福春 前共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70號經營水果攤及KTV生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因戴寶秀認為董素香與曾福春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遂徒手掌摑董素香後獨自進入KTV內,董素香遭毆打後,則將此事告之曾福春,而曾福春即要求其在場之子 曾正豪 調處戴寶秀與董素香間之爭端。嗣經曾正豪代戴寶秀向董素香道歉後,董素香始同意與曾正豪一同進入KTV內與戴寶秀協商,惟戴寶秀與董素香於KTV內又起爭執,經戴寶秀再度掌摑董素香後,董素香亦上前與戴寶秀互相毆打及拉扯,致戴寶秀受有口內撕裂傷之傷害(董素香傷害罪部份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董素香則於雙方互毆過程中失去重心向後跌倒而撞及頭部,而受有左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董素香明知其上開所受之傷害均係其與戴寶秀互毆時所生之結果,與曾正豪並無關連,竟基於意圖使曾正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指:曾正豪以拖伊去撞牆壁之方式使伊受有上開傷勢云云,據以對曾正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25日,仍承前開誣告犯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曾正豪有前開其所虛構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依序傳訊當時相關在場人後,認曾正豪並未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始悉上情(曾正豪所涉傷害犯嫌亦經董素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戴寶秀發生爭執,並於嗣後向檢警機關告訴證人曾正豪涉犯傷害犯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曾正豪,確實是曾正豪拖伊8公尺以上去撞牆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與戴寶秀、及證人即戴寶秀之夫曾福春前共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70號經營水果攤及KTV生意,於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戴寶秀因故與被告發生衝突,嗣後戴寶秀與被告先後於當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戴寶秀經診斷受有「口內撕裂傷」之傷勢,而被告則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勢,後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表示證人曾正豪以拖其去撞牆壁之方式使其受有上開傷勢,據以對證人曾正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持續向檢察官指稱證人曾正豪有前開傷害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45、46頁),且有戴寶秀及被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各該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15、17、11-12、39-40頁,第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前揭傷勢究竟從何而來乙節,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對曾正豪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時於警詢時指稱:「(你為何要告〈曾正豪〉傷害罪,請你詳述之。)因為他打我打到腦震盪,他抓著我的手用拖的把我頭抓去撞牆壁。總共被他拖了大概20步〈10米〉的距離。就撞一下我就昏倒過去。(當時有沒有人在附近看到曾正豪對你實施傷害之行為?)當時我被打暈倒清醒之後,我兒子 吳嚴閔 因為要跟我借車出現○○○區○○○路○○○號前,就跟曾正豪說講話可不可以小聲一點,然後我兒子也被曾正豪拿棍棒打,他並沒有還手。所以他也知道我被曾正豪打,後面我跟我兒子一起去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拿驗傷單。」(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11頁至背面);於同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伊在看顧「水果攤」時,曾正豪過來拉伊,將雙手伸入伊腋下,把伊身體往後拖,一直拖到100步左右之「KTV」裡面,拖著伊身體從背後撞向牆壁,讓伊頭部撞到,當時頭有暈一下。因為伊害怕曾正豪又打伊,所以趕快逃出「KTV」外面,剛好伊兒子吳嚴閔到場。曾正豪拖伊去撞牆過程,曾正豪之父親曾福春都有看到(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第10頁背面);於103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曾正豪是將伊從「水果攤」放置冰箱處拖到「KTV」裡面去撞牆,是伊頭部撞到「KTV」舞台底座,底座大約有30公分高。「水果攤」冰箱距離「KTV」門口有8公尺以上,「KTV」門口到撞牆處大約有5步之遠。伊是躺在地上被拖著走,曾正豪抓著伊雙手把伊一直往後拖。 伊有 暈過去一下,醒過來之後就往外跑。伊走出「KTV」有跟曾福春說他老婆(即戴寶秀)毆打伊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多日後猶一再明確指訴其係在「水果攤」被曾正豪壓制身體,(躺在地上)被曾正豪拖行相當距離進入「KTV」裡面,再遭以頭部(或身體)撞牆壁(或舞台底座)方式對待之具體情節,未見有何因記憶缺損而未能清楚描述情事,然就其遭曾正豪施暴之具體情節(例如有無倒在地上被拖著走、撞到牆壁或舞台底座)及有無稱他人(例如曾福春)目睹情節,前後並非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嚴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一到現場,曾福春叫其待在外面,不要進去「KTV」,後來被告出來並表示其頭上有1個包,其問被告如何受傷,被告當時講不出來,曾福春也問是被誰打的(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10頁);伊看到被告從「KTV」走出來,用手扶著頭(頭上有腫一個包),其問被告怎麼了,當時被告好像有短暫失憶一直說頭很痛,沒有辦法回答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其看到曾福春從「水果攤」那邊走過來,大聲問是被誰打就講出來,被告一直說頭很痛,並沒有回答等詞(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第11頁),又證人曾福春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從「KTV」出來,其有問是被誰打,被告跟其說是被伊妻子戴寶秀打。事情過了幾天,被告才說是被曾正豪打等語(原審卷第83-89),足見被告於受傷之初絲毫未向其子吳嚴閔與曾福春表明係遭曾正豪暴力相向,反而事隔多日卻能鉅細靡遺指訴其被曾正豪傷害之具體情節,不無疑問。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寶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打被告耳光,之後被告也有還手打伊,雙方有互相拉扯推擠,被告因而跌倒並且頭部撞到地上(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37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其先生曾福春有什麼關係,整棟大樓都知道,當天伊在水果攤時看到被告走路搖擺得很厲害,其就有先打過被告一次耳光,當時被告有回罵其並走出去,伊就走進KTV店裡,後來曾正豪帶被告進來KTV裡面跟其講和,但其與被告還是爭吵得很厲害,所以曾正豪就先走出去,後來其就先出手打被告一次耳光,被告則還手打到其的嘴巴造成其嘴巴破掉,其與被告兩人就在那裡互打,被告有推其,其也有用力回推被告,而因為該處KTV的舞台有高度,被告的腳就去絆到舞台而摔倒,當天並沒有被曾福春打,曾正豪也沒有打被告,當天在場還有一位來上班的 彭奕蓁 ;其有推被告,被告的腳絆到舞台,然後整個人是頭向舞台方向後仰倒在舞台上,其是有聽到「碰」一聲等語(原審卷第76-82頁),已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互毆、及被告所受傷勢為與其互毆推擠所致等情均證述明確。而證人戴寶秀此部分所述,經核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其相互推擠乙節,並與證人即同日在場證人彭奕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在水果攤前面照顧小孩,剛開始是聽到被告與戴寶秀在卡拉OK店內有爭執,後來因為小孩跑進去,其就看到被告與戴寶秀在卡拉OK店裡互相拉扯到卡拉OK店外,後來曾正豪想要制止,吳嚴閔就用腳踢曾正豪,曾正豪便去卡拉OK店內拿球棒出來打吳嚴閔,其沒有看到曾正豪拖行被告(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第13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其在場,其在該處打工,也要照顧店家的小孩,當天小朋友跑進去KTV店裡,其聽到被告與戴寶秀在爭吵,其怕小孩危險便跟進去,就看到她們兩人在舞台旁邊和靠近門口處互相動手拉扯並爭吵,過程中雙方應該是有動手互打對方,因為雙方拉扯得太激烈,被告的腳絆到舞台於是整個人往後倒,跌倒的時候撞擊聲很大,所以其有注意到,其剛走進KTV時只有她們兩人在裡面,曾正豪應該是在外面,被告摔倒後,被告的兒子吳嚴閔跟曾正豪有進來,曾正豪想要幫忙勸,但還沒動作吳嚴閔就朝曾正豪踹了一腳,之後吳嚴閔就走出KTV,曾正豪就到櫃台拿球棒打吳嚴閔,在其走進KTV之前,有聽到曾正豪打自己巴掌並跟被告說「我代我媽媽跟妳道歉這樣可以嗎?」等語(原審卷第90-95頁),均屬相符。且參酌被告所指訴曾正豪具體傷害情節,係開始於「水果攤」而非單純發生在「KTV」裡面,果有被告所指遭曾正豪自「水果攤」拖行相當距離直至「KTV」裡面撞牆情事,被告當會出聲呼叫,甚且奮力抗拒而不會隱忍不發,以彭奕蓁當時係在「KTV」外面之「水果攤」,彼此相距距離有限,豈會對此過程一無所知。㈣又關於證人彭奕蓁所稱證人曾正豪曾於案發當日以自我掌摑之方式向被告道歉乙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6頁),而該等自我掌摑道歉、及證人曾正豪於本案中參與之過程,並經證人曾福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跑出來水果攤這邊跟其說戴寶秀打她,其就叫曾正豪幫忙處理她們的事情,曾正豪便向被告說「我跟妳對不起」而且打自己的嘴巴應該有10幾下,嘴巴都打腫了,當時戴寶秀在KTV裡面,後來被告因此心情比較緩和,就與曾正豪進去KTV裡面,後來曾正豪走出來說他無法協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84、86-87頁),亦與證人曾正豪於原審中之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從水果攤裡面走出來跟曾福春告狀說戴寶秀打她,曾福春要其幫忙協調,其就一直向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覺得很氣,所以其就在她面前掌自己的嘴巴至少有4下向她說對不起,後來她才有點氣消,當時戴寶秀人應該還在KTV裡面,所以其就請被告進去跟戴寶秀協調,進去後戴寶秀火氣還是很大,兩個人還是一直互相罵來罵去,所以其就走出去跟曾福春說其沒辦法調解等語互核相符(原審第67-68頁),證人曾福春與曾正豪前開所述均互相符合外,並與前開證人彭奕蓁所證相符,自勘採信。而衡諸常情,無論是否係代替親人為之,以此等自我掌摑之方式向他人道歉,屬於採取極低姿態求取他人諒解之行為,是以證人曾正豪於案發當日對被告既曾以如此之態度求取被告諒解,若無極為特殊之事態發生,本難想像其如何可能隨即一改其態度而「拖被告去撞牆」,益徵案發時之衝突確僅係發生於證人戴寶秀與被告之間乙節,始與事實相符。㈤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師明確診斷認為頭皮與手臂均無外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無相互拉扯之情事,被告所受之傷勢則為腦震盪,且為頭頂受傷,並非一般跌倒可能產生之角度,應係遭年輕力壯之曾正豪拖行並如貨物般拋投撞牆所致始屬合理,又戴寶秀、曾正豪、曾福春、彭奕蓁等4人均熟識,卻對本案相關過程彼此證述不一,可見其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且證人彭奕蓁是否於案發當時在場,亦顯屬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頭部之照片(原審卷第114頁)、及所稱證人曾正豪向被告道歉之錄音檔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體重為61公斤(原審卷第127頁),並非體態甚為輕盈之人,而證人曾正豪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身高為167公分等語(原審卷第75頁),依雙方身材、體重之比例並非懸殊之情形觀之,縱使證人曾正豪欲拖行被告極長距離後並予以撞牆,亦非得以輕易完成之事,況被告於原審中對於其「遭拖行」之情節既係供稱:當時曾正豪是站在其身後,兩隻手伸到伊腋下將伊往後拖,且除了頭以外的身體都在地上磨云云(原審卷第127頁),則除無從想像為何其頭部以外之身體各處,於「大半身體均在地上磨」後僅受有「手肘挫傷」之輕微傷勢外,更難解釋證人曾正豪如何於奮力「在其身後拖行」之情形下,仍有餘力能「將被告如貨物般拋投」,使被告頭部逕自向後撞擊牆壁,此部所述情節,亦顯然與客觀事證有所相違。而證人彭奕蓁與告訴人並非至親,本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誣指被告之理由,其固於偵查中自承:其之前是曾正豪的學生,是曾正豪介紹伊去該處工作的等語(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第13頁),然單純具有此等「前師生關係」,亦難作為證人彭奕蓁所述不實之具體理由,且證人彭奕蓁於偵查中本已表示證人曾正豪有前揭持球棒毆打證人吳嚴閔之事實,是其亦顯無偏袒告訴人一方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彭奕蓁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僅有一男子稱:「我對當天如果有對你不禮貌的地方,向你道歉」之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縱認該錄音中之男子確為證人曾正豪,依其所稱「『如果』有對你不禮貌的地方」之假設性用語,更顯與其自承有「拖行被告撞牆」之情形有異。此部分所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上述證人所證相互對照以觀,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勢(見偵字第18821號卷第15頁),應係被告與戴寶秀拉扯時跌倒撞到所致。以被告身歷其境,對其與戴寶秀發生拉扯跌倒經過,豈會毫無印象,其顯有虛構事實誣指曾正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誣告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檢警訊(詢)問時,先後多次虛捏事實誣指證人曾正豪之所為,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證人曾正豪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各次接續行為之具體時間,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業已撤回對證人曾正豪之傷害告訴(102年度調偵第3098號卷第3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其誣告之犯行,而至多僅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酌依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戴寶秀、曾正豪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戴寶秀、證人曾正豪、彭奕蓁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董素香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戴寶秀、曾正豪、彭奕蓁等3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就其所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戴寶秀發生互毆之衝突後,竟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戴寶秀之子曾正豪犯罪,無端使司法偵查權有所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雖始終否認犯行,又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仍知撤回對證人曾正豪之傷害告訴,不致使其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持續擴大,就此程度而言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曾正豪因找不到其母戴寶秀,便遷怒於被告,一邊拖被告一邊說「我媽媽鬧自殺了,你陪我去找他」,途中衝動下涉嫌拉被告去撞牆洩憤,被告頭部受傷後,尚處於半昏迷狀態,以致未能對被告之子吳嚴閔詳述曾正豪傷害其之經過,事發後曾福春、戴寶秀、曾正豪及證人彭奕蓁卻口徑一致,曾福春、戴寶秀、曾正豪是一家人,而證人彭奕蓁曾為曾正豪的學生,渠等關係密切,渠等所述絕非事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涉誣告罪部分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就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被告上訴意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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