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宜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泛亞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泛亞銀行
嗣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14日止
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979元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並依法公告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