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楊慧慈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以訴外人 楊健志 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嗣
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20萬979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承諾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足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