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被 告 鐘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先行墊款,被告則應依約清償,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96年10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6,820元
至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