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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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馨瑩
       官小琪
被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序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申請信用卡、94年
1月14日借款新臺幣109,000元及於94年1月7日借款新臺幣40
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申請債務協商但不
成立,現已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聲請更生,惟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被告是否已聲請更生,以
被告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查詢均無案件繫屬,又被告對系爭
欠款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即有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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