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黎春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春桃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光復國小圍牆外人行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主動向
便衣執勤警員 彭穩達 拉客,並言明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黎春桃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駐在所警員彭穩達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2
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