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謝佳純
被 告 林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尚積
欠新臺幣111,339元未清償,業經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