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飲酒時間「98年12月6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8年12月6日19時許至23時20分許間」;暨關於「不慎與適於該處牽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倒退之乙○○○發生擦撞」之記載,更正為「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與甫自該餐廳前方駛出,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之罪,已係第2次違犯,本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6毫克),數值不低,並肇生交通事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