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喬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司執字第71548號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