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原告 吳森霖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年8月26日建法字第340號收件,於102年9月25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64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65-1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65-2地號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共111.
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拾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高 吳蓮英 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65-2地號、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0平方公尺
(各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追加吳金源為被告,又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變更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再於102年12月
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 高吳蓮英 之訴。經查原告追加吳金源為被告部分,被告高吳蓮英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對原被告高吳蓮英之訴部分,業經原被告高吳蓮英同意,亦無不合,是本件僅就被告吳金源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等共有。訴外人高吳蓮英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之部份,面積共1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係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詎訴外人高吳蓮英自民國95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履經原告催收租金,訴外人高吳蓮英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高吳蓮英催收租金,嗣於同年7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高吳蓮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返還系爭土地,因上開二存證信函均經合法送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訴外人高吳蓮英雖於99年12月20日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前經合法終止,此舉並無法使系爭租賃契約復活。從而,訴外人高吳蓮英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民法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年8月26日建法字第340號收件,於102年9月25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64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65-1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65-2地號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共1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居住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約60年,期間並有繳納地租。詎原告於末2年卻不願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本欲提存租金,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一人所有,致提存亦有困難,且郵寄信件予原告,原告亦退回。再者,系爭建物之拆除會影響鄰近建物,又被告如搬離系爭建物,因需另行租賃或承購房屋,惟目前房價過高,無法即時更換居住地,是原告應予被告2年期間以搬離系爭建物。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含原被告高吳蓮英)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高吳蓮英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其與被告吳金源係兄妹關係,訴外人高吳蓮英之子女僅有訴外人 高佳君 一人。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吳金源所有,訴外人高吳蓮英係本於被告家屬地位而使用系爭建物。
㈢、兩造同意僅由被告為本件訴訟被告,如確定判決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外人高吳蓮英不得爭執,亦應遷出系爭土地。
㈣、被告就系爭建物不主張有繼續占有其坐落基地之權利。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等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規定。如附圖所示E部分,64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65-1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65-2地號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共111.3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勘驗後由該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吳金源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亦足認屬實,且被告吳金源亦不主張其系爭建物有坐落基地之占有本權,則被告吳金源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高吳蓮英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其與被告吳金源係兄妹關係,訴外人高吳蓮英之子女僅有訴外人高佳君1人,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則被告吳金源於除去系爭建物遷離後,訴外人高吳蓮英即無居所,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最新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之結果,訴外人高吳蓮英之財產總額為60萬200元(標的為高雄市阿蓮區土地),最新年所得為利息所得2萬6808元,至於訴外人高佳君則無財產,最新年所得合計為30萬5285元。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且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其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吳金源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認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定如主文所示之履行期間。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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