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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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乙○○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二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自首:查被告肇事後,係由他人向警方報案,而報案人或勤
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犯罪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卻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本件被害人丙○○、甲○○分別受有如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