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行前段「破壞上址之門鎖」更正為「破壞上址2樓HOTHIPHUONG之門鎖」、第6行前段「天賦瑞寶銀樓」更正為「天富瑞寶銀樓」;證據(三)第2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刑案現場暨告訴人金飾購買證明單據、盒子及其穿戴金飾翻拍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供稱係因無聊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非微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04號被告詹家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4分,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刀方式破壞上址之門鎖後,侵入HOTHIPHUONG(中文姓名:
胡氏鳳 ,下稱胡氏鳳)位在上址處2樓之住宅內竊取胡氏鳳所有之天賦瑞寶銀樓手鍊1條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業已發還胡氏鳳),得手後再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家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氏鳳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