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被告吳昇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02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期間屆滿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3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