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達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次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告林宏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徒手竊取 連珮玲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連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珮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購買證明、腳踏車外觀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不足4月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