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慈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28 號判決(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94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99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