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50、5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玖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0、5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期滿。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黃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50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3年2月10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1年7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核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擬併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案件中執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及簽呈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7.4459公克,驗餘淨重17.390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50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係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