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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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加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應更正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加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被告翁加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加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涉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時,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黃川煜 查獲後,翁加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川煜,接續辱以「流氓行為」、「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黃川煜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與相關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