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六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失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本院遂於96年11月22日以中院彥民雅96聲2911字第137556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通知函送達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6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92年度執全字第512號通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六字第1402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676號92年度存字第654號、92年度執字第23047號、92年度執全字第512號、96年度聲字第291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分配價金完畢。此外,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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