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豫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豫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豫啟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99.01.07」),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