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堯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前,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間、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9日下午3時許,鍾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鍾堯明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64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7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23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4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③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③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0日,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24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