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嘉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康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康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前臂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嘉寧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嘉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康偉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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