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政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政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4日│98年2月間至98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年度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31號│第2903、29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5至││││1178、1383、1783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438、││事││421號│840號、100年度訴││實│││字第62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0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438、││判││421號│840號、100年度訴││決│││字第624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6782號(已執畢│字第1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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